索引号:12331003E96936103G/2019-84193 发布机构: 黄岩区
生成日期:2019-07-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有效 文件编号: 黄政办发〔2019〕27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JHYD01-2019-0021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岩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8-05 16:59   来源: 黄岩区 字体:[ ]

JHYD0120190021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岩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黄岩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730     

(此件公开发布)






黄岩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深入推进“无违建区”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台州市区违法建筑依法没收处置工作指导意见》和《台州市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暂缓拆除)情形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岩区域范围内违反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法律法规的建筑及其他设施的处置。

第四条  按照“依法依规、保障民生;公平正义、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置;属地管理、强化服务”的原则,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以属地管理为主,乡镇(街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黄岩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黄岩生态环境分局、区住建局、区移民局、区农业农村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利局、区供电公司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协调、督查、指导、考核乡镇(街道)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拆违工作。

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建设的建筑;

(二)1990年后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虽依法批准但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到期未自动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危害堤防和水工程安全或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拆除,

(一)2013年10月1日后新建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一户多宅”应拆未拆的。

(四)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应拆未拆的。

(五)历史违法用地应拆未拆的。

(六)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八)影响水源地、河道(水塘)、水库等保护或危及防洪,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九)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地下管线、公共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社会服务设施、影响设施建设或功能正常发挥、严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

(十)擅自突破规划控规指标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影响市容景观或存在消防、质量安全隐患的;严重侵犯公共利益安全或影响社会治安的;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后果严重、难以补救的、或当地政府认为有必要拆除的其他情形。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的,可暂缓拆除:

(一)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非法“一户多宅”中,属“台门屋”“串架屋”等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老屋,应拆未拆但一时难以拆除的,予以腾空封存。

(二)农民现有生活居住用房未达到我区规定标准或者具备分户建房条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在未充分落实安置政策之前的;

(三)原有居住房屋属危险房屋拆除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居住的,在相关部门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前;

(四)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用的临时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区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

(五)因区级以上重点工程或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搬迁、村庄整治及公益事业建设等拆迁安置户按当时拆迁协议或安置政策,未超面积安置的。

乡镇(街道)负责暂缓拆除违法建筑审核登记工作;报区“无违建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予以保留:

农民唯一一处且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农业生产或生活配套附属用房。

第十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的,可予以没收:

    (一)违法用地已经做出没收行政处罚的,原则上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但近期城乡建设规划暂不实施的。

(三)原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乡建设规划的。

没收违法建筑处置按照《关于印发黄岩区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违法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补办手续的情形:

(一)农村村民住宅违法用地。

1. 符合建房条件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的,补办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基本农田的,不予办理。

2. 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补办用地手续。

(二)公共基础设施违法用地。

道路、市政、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应优化报批程序,简化手续,限期办理。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应优先落实农用地转用指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占用耕地的,落实好耕地占补平衡。

(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违法用地。

对村办公楼、文化礼堂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符合补办条件的,应当予以补办。对占用村集体土地的经营性建设项目,属自建自用,经认定为村留用地地块或使用挂账村留地指标,且符合其他报批条件的,应当予以补办。对农贸市场项目用地,符合准入条件和市场布局的,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工业企业违法用地。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违法工业用地,可按以下条件办理用地手续:

1. 用地行为发生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即2006年8月31日)发布之前的违法工业用地,按有关规定处罚到位后,且同时具备以下4项条件的,可按协议方式补办项目供地手续。一是已支付征地补偿费且被征地村无不同意见;二是政府同意用地并有相关证明材料;三是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四是建筑物质量安全应当符合应急管理、住建等部门要求,企业生产经营和税收缴纳正常(以税务部门意见为准)。符合上述补办条件的项目需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区政府确认,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后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按现状未达到相应建设用地双控指标要求的项目,可制定包含产业性质、双控指标、规模布局、时序安排等内容的改造提升方案,作出项目建设承诺后,先予办理供地手续。并按承诺的提升方案以及相应的指标要求、规模布局等竣工复核验收。

2. 不符合协议出让办理条件的其他违法工业用地,按现行政策公开招拍挂出让。没收后的地上建(构)筑物质量安全应当符合应急管理、住建等部门要求的,经评估并会同财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一并纳入出让。

第十二条  违法用地上的已建建筑办理用地补办手续后,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基本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在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且建筑质量安全符合应急管理、住建等部门要求的前提下,由业主提供改造方案,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可并缴纳相关规费后,可直接办理相关不动产权证。原取得合法权属用地上的违法建筑,经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处罚后,参照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拆后综合利用、城乡环境整治、景观改造提升等要求,根据“两规”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需涉及调查立案工作,土地违法的,由黄岩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负责,城镇违法建筑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街道)负责。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建立违法建筑处置信息共享平台和协调会商机制。对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涉及补办不动产权证的项目,应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解决。

第十五条  党员或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街道)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并报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违法当事人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一)不得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住建、房地产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不得将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不得办理税务登记,公安、卫生健康、文化、应急管理、住建、消防救援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相关备案。

(四)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贷款等服务。

(五)违法建设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征集发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区出台的违法建筑处置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改一拆”行动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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