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12331003E96936103G/2019-84176 发布机构: 区府办
生成日期:2019-01-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有效 文件编号: 黄政发〔2019〕2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JHYD00-2019-0001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岩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2-06 15:12   来源: 区府办 字体:[ ]

JHYD0020190001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文件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岩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黄岩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20191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黄岩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区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核实、认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结合的原则;

()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区财政局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审计、统计、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初步审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当地政府委托的民主评议、家境调查等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标准执行。区政府不再另行制定公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本区户籍家庭(含非本地户籍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家庭供养的在外地就读的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但是以下收入不计入: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

(七)失独家庭扶助金等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但实际未就业的下列人员不按最低工资计算:

一)家庭成员中有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照护人员1人不计;

(二)单亲抚养学前儿童有困难家庭,照顾人员1人不计;

(三)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不计;

(四)超过法定就业年龄段的城乡居民和持证残疾人不计;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理财产品、机动车辆等。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本区范围内常住地址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和出具家庭状况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和法定赡养人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驻村(社区)干部应当熟悉所驻村(社区)困难群众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情况,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村(居)老人协会会长等组成。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 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符合低保条件对象的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公示情况需拍照存档。

第二十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人均货币财产、理财产品资金额度高于我区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年之和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拥有船舶、私家车、无人机、两辆及以上营运性或单辆10万元以上营运性车辆的。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或多套、多处住宅的。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区民政局应当每月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信息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季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相应村居进行公示。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并报区民政局审批。由区民政局核实批准后次月起执行,并书面告知。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民政局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超标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区民政局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和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发布的《台州市黄岩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黄政发〔2002〕75号)同时废止。

 

 

 

 

 


分享到:
0
【打印本页】【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