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12331003E96936103G/2018-83058 | 发布机构: 黄岩区府办 |
生成日期:2018-10-1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 文件编号: 黄政办发〔2018〕59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JHYD01-2018-0024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岩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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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黄岩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定》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黄岩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认真查处生产安全事故并严肃及时追责,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减少一般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工作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中,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环境的不良影响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上的缺陷等因素,突然发生的导致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致使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第三条 本工作规定适用于本区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捕捞、环境污染、核设施、国防科研生产等事故的调查处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坚持依法依规、科学严谨、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五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的,由区政府授权区安监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区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3人以下重伤的一般事故的,由区政府授权区安监局直接进行调查;造成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无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的,由区政府授权区安监局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区安监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区安监局、黄岩公安分局、区总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人组成,并根据相关情况邀请区监察委和区检察院派人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 区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组长、副组长由区政府指定;区安监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的组长、副组长由区安监局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统一领导事故调查组成员开展调查工作,对事故调查工作负责。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2日内成立。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区安监局:起草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代表事故调查组起草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请区政府批复;根据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负责落实本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对内部人员处理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负责事故调查报告公开;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证据材料的归档工作。 (二)黄岩公安分局: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对涉嫌犯罪人员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三)区总工会:依法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对侵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的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提出吸取事故教训、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整改措施和建议。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事故相关单位涉及本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取证;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根据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负责落实本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处理决定文件及时通报区安监局。 (五)其他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取证相关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不影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前提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加强与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情况沟通,做好事故现场救援与事故调查的相关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设立管理、技术、综合等专门小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事故调查组应当组织开展事故现场勘查、勘验,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 现场勘察必须坚持及时、全面、细致、客观的原则,仔细查明事故现场人员、机械(设备)、物质在事发前的状态和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搜集物证、访问知情人、制作勘察笔录、绘制现场示意图、调取相关证据资料,及时提供事故现场勘察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人员在事故现场处置时,应及时了解下列重点事项: (一)事故发生时间。 (二)事故所涉及的单位情况,明确事故相关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简要经过。 (四)人员伤亡情况。 (五)抢险救援进展情况。 (六)实地查看并勘验事故现场,拍摄并记录相关必要的影像和数据。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仍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现场处理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认为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下达现场处理措施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复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封闭现场、封存资料等措施保护事故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 事故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组专门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人员对事故调查有关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事故调查处理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证明文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安全培训教育考核情况证明、与事故相关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198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 15499-1995)等规定进行确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下列情形属于事故的直接原因: (一)人的不安全行为; (二)物的不安全状态; (三)环境的不良影响。 下列情形属于事故的间接原因: (一)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包括工业构件、建筑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工艺过程、操作方法、维修检验等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存在问题;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 (三)劳动组织不合理; (四)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五)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六)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以及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七)应急预案及现场处置措施不落实; (八)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规定从事生产、作业的行为予以认定。必要时,可以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据事故原因分析,确认事故为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认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是直接责任者。 (二)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是领导责任者。 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对于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确认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 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合理确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应当立即通知具有资质的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现场调查、原因分析、性质判断和责任认定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区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一)与事故发生有关的重要人员负伤或者逃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 (二)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认定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请示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 (三)区政府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本条规定的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救援等原因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的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期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的调查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事故发生单位。 按照有关规定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督办的,事故调查报告提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核的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根据本条规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进行督办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后再向区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区政府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安监局应当在收到区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在政府网站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并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区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区政府批复的3个月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区政府及区安监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区安监局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区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区政府授权区安监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存在失职渎职、包庇袒护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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