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10030026771540/2023-153139 |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 黄岩区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23-04-2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台黄政复〔2023〕9号--贵州某某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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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黄政复〔2023〕第9号 申请人:贵州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企业名称侵权”事项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29日依法受理。2023年3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贵州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并于2016年12月14日首次取得“某某某”商标注册证(第4、38、39、42类),至今已连续使用超过5年时间,2018年经由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许可,在贵阳市推行“共享气瓶”经营模式,随着申请人业务的推广以及“某某某”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我司许可擅自将“某某某”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成立于2022年9月30日,在我司成立及取得商标权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行为极易造成对广大消费者的误导,足以给社会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已严重侵害我司的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企业名称侵权”事项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纠纷行政投诉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其称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第三人”)侵犯其商标权、商号权,要求答复人作出处理。经调查核实,答复人认定前述情况不成立,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答复并于29日寄送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答复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一)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商标权纠纷处理申请。第三人所注册字号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申请人认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答复人请求处理。该纠纷系因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而产生。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申请注册获得,字号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登记确定,两者均按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相应权利。我国采取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其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权机关为商标局,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排他效力,而企业名称权的登记采取的是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可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业务。这种在不同系统、不同地域检索的注册登记制度,客观上容易造成两种权利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可见,除了保护在先权利外,关键是看被诉企业名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第三人可使用“某某某”字号办理名称登记。1.申请人在贵州省贵阳市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第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办理登记,二者并非“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从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来看,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使用行业表述企业名称,申请人行业为信息科技(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第三人行业为电子商务(互联网零售),二者并非“同行业”,第三人字号使用不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四条规定限制,答复人须依其申请办理登记。2.第三人名称不存在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情形。一是从名称上看,申请人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划“贵州”和行业“信息科技”,第三人名称包含行政区划“台州市黄岩”及行业“电子商务”;二是从登记信息看,申请人行业为信息科技,主营业务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第三人行业为电子商务,主营业务为互联网销售,二者差别明显;三是从业务开展情况上看,申请人的业务经营地在贵阳市,在该地“推行‘共享气瓶’经营模式”,主要面对贵阳市居民开展经营,第三人经营地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主要通过微信销售西瓜、桔子、鸡蛋等农产品,面对黄岩区居民开展经营,且目前尚在筹备阶段。二者在经营地、业务内容及销售对象上均差别明显,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不存在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情形。(三)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在“某某某”字号方面,第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从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等情况来看,不足以证明“贵州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或“某某某”等具有一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使用“某某某”字号并非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在“某某某”商标方面,第三人不构成不正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从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来看,不足以证明“某某某”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人以“某某某”为字号并非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答复人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有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注册档案、答复邮寄证明等。三、关于申请人所述及其提交的材料。(一)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反映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受理,不能证明已取得商标权利。(二)申请人此前获得了第4、38、39、42类商标注册权,主要商品/项目为燃料、信息传送、无线电通信、运输、液化气站、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等,第三人为销售农产品注册个体工商户,并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益。申请人欲以其有限的商标权益,限制第三人对所涉要素的合理使用,实为商标权的过度主张。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费,所作答复合法。 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贵州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网络技术的开发、设计,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化平台服务;销售等。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取得“某某某”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类:燃料;轻石油;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乙醇(燃料);照明用气体;气体燃料;石油气;固态气体(燃料);发生炉煤气;汽车燃料、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信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数字文件传递;数据流传输;无线电通信、第39类:货物递送;货运;运输;废物的运输和贮藏;运输经纪;运输信息;运输预订;交通信息;液化气站;灌装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咨询;化学研究;网站设计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技术咨询。第三人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成立于202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销售。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纠纷行政投诉申请书》,认为第三人将“某某某”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足以给社会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侵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商号权,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该申请书。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黄岩区某某镇某某新村某某XXX号进行核查,该地址为住宅,没有对外营业。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正在筹备中,将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对外销售农产品,销售对象为周边群众,第三人注册名称时并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不具备抄袭的事实基础和侵犯的动机。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企业名称侵权”事项的答复》,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在使用企业名称上存在侵犯申请人商标、字号权的行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纠纷行政投诉申请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照片、工商企业注册档案、关于“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企业名称侵权”事项的答复及相关邮寄凭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第十七条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和经营范围不同,且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为“信息科技”,第三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为“电子商务”,第三人拟定的企业名称字号并未违反前述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的“某某某”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申请人经营地点及范围主要是在贵州省贵阳市推行“共享气瓶”经营模式,第三人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台州市,且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之混淆行为等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台州市黄岩某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企业名称侵权”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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