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10030026771540/2023-153137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黄岩区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3-04-0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台黄政复〔2023〕6号--某某公司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日期: 2024-01-30 13:18   来源: 黄岩区行政复议局 字体:[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黄政复〔2023〕第6号


申请人:台州市黄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于某甲、李某某、酒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黄人社工伤认定[2022]1502号《工伤认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16日依法受理。2023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一、申请人与于某彬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视同工伤。浙J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是申请人自有车辆,而是邢某某挂靠经营;于某彬不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发时也不是受该公司安排工作公司是无法控制和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然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收集相关证据证明于某彬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直接假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是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本案于某彬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是判断职工所受伤死亡能否构成工伤的重要条件之一。顾名思义,工作时间通常是指工作所需的时间。但是本案于某彬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死亡。于某彬的工作时间:从早上6点靠位装货—(等)—中午12点装好—(去)—新河下货下完—15时左右—等)—18点上班装货—(等)21点左右装好——黄岩院桥下货,下完23时左右下班。这是一天的工作时间,从监控看到于某彬的工作时间内都是正常的。下班后,于某彬有饮酒现象,检验报告显示于某彬检出乙醇成分。工作岗位更要强调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一个驾驶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绝对不能喝酒。可见本案于某彬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视同工伤。然而被申请人对工作时间的草率了解,对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定,没有对本案进行细致入微调查而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于某彬死亡属实,申请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表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死亡。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答复人作出黄人社工伤认定[2022]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9月15日,于某甲(系于某彬儿子)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经过记载:2022年7月9日22时许,于某彬驾驶浙JXXXXX厢式货车从新河至院桥某某物流申通转运中心,23时许,卸货后将车停到当地围墙边。7月10日6点多,于某彬被发现死在货车驾驶室后排的卧铺上。2022年9月23日,答复人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7月9日23时许,于某彬驾驶浙J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温岭新河至院桥某某物流申通转运中心卸货,后将车停在转运中心院子里,等待第二天上午6时在该转运中心装货。7月10日6时许,于某彬被发现死在货车驾驶室后排的卧铺上。《台州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疾病类别:心博骤停。7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院桥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记载,尸检情况: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事发时,浙J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台州市黄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邢某某,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于某彬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基于上述情况,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某彬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2022年11月18日,答复人作出黄人社工伤认定[2022]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于某甲某某公司。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于某彬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于某彬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浙J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与申请人形成事实挂靠关系,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二、于某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死亡,应属工伤。2022年7月9日23时许,于某彬驾驶浙J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温岭新河至院桥某某物流中心申通转运中心卸货,后将货车停在转运中心院子里,等待第二天上午6时在该转运中心装货。7月10日6时许,于某彬被发现死在货车驾驶室后排的卧铺上。《台州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疾病类别:心博骤停。2022年7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院桥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记载,尸检情况: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根据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院桥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反映,可以确定于某彬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死亡,应属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于某彬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国,予以视同为工伤,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浙J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申请人台州市黄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邢某某,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于某彬邢某某从2022年6月开始雇佣的驾驶员。2022年7月9日23时许,于某彬驾驶浙JXXXXX货车从温岭新河至院桥某某物流申通快递转运中心卸货,后将车停在园区内的围墙边,等待第二天6时在该转运中心装货。7月10日6时许,于某彬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在货车驾驶室后排的卧铺上死亡,由120送往医院当天《台州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疾病类别:心博骤停中心工作人员接受公安询问称:“昨天晚上11点多JXXXXX厢式货车在我们园区卸完货后就直接停在围墙边,本来安排好了这辆车在今天早上6点准时要靠位来装货的。”于某彬的妻子接受询问称:“我老公是帮邢某某开车的,专门负责拉温岭新河到院桥某某物流专线,已经开了一个多月,每天都是晚上从温岭新河开到院桥这边卸货,第二天再装车回温岭新河。昨天晚上他还是跟往常一样开车来院桥,昨晚十点多还跟我打了微信视频,有说有笑的,整个人看上去都是好好的,到了早上我接到电话说我老公昨天晚上睡车里死掉了。”邢某某接受询问称:“驾驶员的工资都是跟我结算的,是按趟结算的,晚上送来是一趟150元,早上带回去一趟50元,这样一天两趟200元……于某彬在这边等第二天装货带回温岭。7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院桥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记载尸检情况: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2022年9月15日,于某甲(系于某彬之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提交检验报告、现场车内物品照片、光盘。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黄人社工伤认定[2022]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某彬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挂靠协议、询问笔录、台州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非正常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据清单、检验报告、照片、光盘、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JXXXXX货车挂靠申请人公司对外经营,死者于某彬受雇于该车实际车主邢某某,自2022年6月起,驾驶该货车在温岭新河到院桥某某物流专线拉货。根据邢某某、转运中心工作人员及于某彬妻子的陈述,于某彬每天晚上从温岭开到院桥卸货,第二天再装车回温岭工资按趟结算,晚上一趟150元,早上带回去一趟50元,于某彬7月9日在园区是为了等第二天装货带回温岭。根据于某彬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其按照惯例在7月9日23时卸货后留在园区内,等待第二天6时装货,其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于某彬在此期间因心博骤停”死亡,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申请人予以视同为工伤符合前述规定。申请人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及照片,于某彬有原始疾病,事发时有饮酒现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另申请人主张其不是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黄人社工伤认定[2022]1502号《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6


附件下载

【打印本页】【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