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331003E96936103G/2021-106097 |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 区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21-04-3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台黄政复〔2021〕3号--何某某、叶某某不服高桥街道办事处、黄岩公安分局其他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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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黄政复〔2021〕第3号 申请人:何XX 申请人:叶XX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高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黄岩区高桥街道高丰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毕建勇,主任。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住所地黄岩区北城街道二环北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程凌杰,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铲除其堆放在胡家灰村XX-X号房屋后面的砖石块材料并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3日依法受理。2021年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日下午三点四十分左右,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南城派出所副所长及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高桥街道办事处等约三四十人,将申请人堆放在胡家灰村XX-X号房屋后面砖石块材料予以铲除运走,申请人拍摄现场视频(附光盘)。二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前申请人也未得到任何通知,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为此,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提起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申请人没有组织和实施搬移堆放石块的行为。2021年2月1日下午4时许,高丰村两班子组织有关人员,带着工具及铲车前往石块堆放现场对何XX、叶XX堵塞道路的石块进行搬离。在搬移过程中,何XX、叶XX的亲戚多次站在搬移的砖石块上,严重阻碍石块搬离工作。街道值班组接到城南派出所及高丰村干部的电话,街道矛调中心调解人员、值班组赶赴现场。被申请人没有组织和实施搬移堆放石块的行为,故申请人将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是错误的。二、案涉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高丰村(原高桥乡胡家灰村村委会)所有。根据(2001)台民终字第580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涉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高丰村(原高桥乡胡家灰村村委会)集体,高丰村村委会搬移何XX、叶XX堆积在该村XX-X号房屋后面存在阻碍车辆通行及安全隐患的砖石块是合情合理的。何XX、叶XX在案涉地块的土地上堆放砖石,造成车辆通行受阻及存在安全隐患,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间,高丰村两班子成员及何XX、叶XX的邻居王XX多次向街道矛调中心反映。2021年1月8日上午,街道矛调中心调解员、高丰村全体两班子成员、区法院工作人员、城南派出所民警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在高桥街道矛调中心进行调解,后又到现场进行双方调解。因何XX、叶XX及其亲戚不同意调解意见且情绪激动,在调解过程中大吵大闹,致使调解无法达成;故何XX、叶XX称堆积砖石合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没有铲除何XX、叶XX堆积在高丰村(原胡家灰村)XX-X号房屋后面砖石块的行为。何XX、叶XX堆积砖石的地块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高丰村(原高桥乡胡家灰村)村委会。何XX、叶XX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辩称:2021年2月1日15时55分许,台州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称:黄岩区高桥街道胡家灰村XX号因为土地的事情4个人发生打架。指挥中心遂指令我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处置。处警民警在现场了解到,系叶XX等人与邻居及村干部因砖石堆放等问题发生争吵。出警民警在现场进行了劝解,南城街道办事处也派员到场参与劝解。我局并未组织实施申请人所称的铲除砖石行为,我局城南派出所民警的处警行为是在正确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局并非适格的被申请人,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两申请人系夫妻。黄岩区高桥街道胡家灰村XX-X号房屋后有一块长约6米、宽约3.6米的土地,两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堆放有砖石块。2001年11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台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胡家灰村村民委员会。2021年2月1日下午,黄岩区高桥街道高丰村(原胡家灰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对原胡家灰王家里通进路口,即前述土地上的石砟进行清理,后支付石砟运输服务费1000元。清理过程中发生争执。当天15时55分许,台州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接报警称:高桥胡家灰XX号因为土地的事情4个人发生警情。黄岩城南派出所出警处置,出警民警在现场进行了劝解。高桥街道办事处人员也闻讯到达现场进行劝解。两申请人认为是两被申请人将其堆放在房屋后面的砖石块铲除运走,对此不服,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2001)台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33002000111)、现场照片、接警单、现场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两申请人不服其堆放在房屋后面的砖石块被铲除,提起本案复议。但两被申请人黄岩区人民政府高桥街道办事处、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均未组织或实施清理砖石块的行为,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何XX、叶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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