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10030026771540/2021-97171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3-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黄岩区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日期: 2021-03-18 14:57   来源: 区司法局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及《黄岩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其他法定途径被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行政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主客观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过程中,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登记、上报、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虚假、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显失公平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粗暴的;

    (七)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

第七条  经有权机关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较严重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停职检查;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务院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责任种类。 

第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故意或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酌情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调查、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或者责任追究调查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 

(五)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明知行政执法过错处于继续状态,而不采取积极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拒绝纠正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发现过错,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执法处室(科、所、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的资格。

第十四条  追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调查,调查结果报局党组研究作出决定。

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或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 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

经调查及认定,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于7日内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过错责任追究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制度自印发之日起。2007年7月9日印发的《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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