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对应许可事项类型 | 监管事项子项 | 监管对象 | 监管方式 | 设定依据 | 监管流程 | 监管结果 | 监管层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情况的监管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1.制定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3.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4.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拆除、设置、调整航标;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情况的监管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1.制定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监管计划;2.选定改变专用航标状况的单位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改变专用航标状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情况的监管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3.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4.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拆除、设置、调整专用航标;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情况的监管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情况的行政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重点监管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1.制定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监管计划;2.选定改变专用航标状况的单位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改变专用航标状况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 无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巡游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监管计划;2、选定巡游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开展巡游车经营服务巡游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9、行政处罚公示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对检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 无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巡游车经营者监管计划;2、选定巡游车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已取得经营资质的巡游车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9、行政处罚公示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对检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或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 无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巡游车驾驶员监管计划;2、选定巡游车驾驶员作为检查对象; 3、进行调查取证;4、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8、行政处罚公示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对检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 无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巡游车驾驶员监管计划;2、选定巡游车驾驶员作为检查对象; 3、进行调查取证;4、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8、行政处罚公示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对检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巡游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监管计划;2、选定巡游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开展巡游车经营服务的巡游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进行行政检查;4、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督促并跟踪检查对象改正;5、归档行政检查材料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并实施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检查对象在限期内未完成责令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的行政检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巡游车经营者监管计划;2、选定巡游车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开展巡游车经营服务的巡游车经营者进行行政检查;4、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督促并跟踪检查对象改正;5、归档行政检查材料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并实施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检查对象在限期内未完成责令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从事放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人员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 1、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危险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对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从业人员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4、暂扣或吊销许可证;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人员从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人员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 1、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危险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对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从业人员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4、暂扣或吊销许可证;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中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员 | 无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开展行政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2、调查取证,形成初步调查结果;3、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4、当事人陈述、申辩;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将相关资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监理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中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员 | 无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开展行政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2、调查取证,形成初步调查结果;3、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4、当事人陈述、申辩;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将相关资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全文。 | 1、制定督查计划;2、依据计划确定督查项目,抽取督查专家,组成督查组;3、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抽查;4、形成督查意见;5、主管交通运输部门提出整改方案,书面报上级部门,并负责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落实。 | 1、未发现问题检查结束后向受检单位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做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特别重大质量事故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3、非现场监管。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第十一条: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 1、按照国务院要求或领导批示,提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名单;2、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3、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批;4、按规定公开事故调查报告。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落实调查报告要求,并按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 国家级,省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无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行政检查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无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监管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的行政处罚 | 企业、个人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检查计划;2、选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监管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检查计划;2、选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监管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培训或者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 1、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检查计划;2、选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监管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 1、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检查计划;2、选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三)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三)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 1.制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行为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对未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行为开展行政检查;3.对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4.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责令改正;2.作出行政强制;3.依法解除行政强制。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行为的行政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 1.制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行为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对未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行为开展行政检查;3.对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4.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责令改正;2.作出行政强制;3.依法解除行政强制。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管 |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第二类(国务院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等事项对应的监管事项(特别是2013年来取消或下放的事项)) |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从事经营行为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企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计划;2、选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企业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管 |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第二类(国务院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等事项对应的监管事项(特别是2013年来取消或下放的事项)) |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维修企业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1、制定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计划;2、选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企业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五)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五)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监管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监管计划;2.选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工程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2.责令停止工程建设、恢复原状,并处罚款;3.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4.给予治安管理处罚;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ull,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监管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监管计划;2.选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工程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2.责令停止工程建设、恢复原状,并处罚款;3.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4.给予治安管理处罚;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ull,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监管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制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监管计划;2.选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强制程序;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强制归档。 | 1.责令停止工程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2.责令停止工程建设、恢复原状,并处罚款;3.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4.给予治安管理处罚;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ull,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监管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行政检查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 | 重点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修改)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一)保留34项。交通运输部门5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1.制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监管计划;2.选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null,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管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 | 无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 | 1.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监管计划;2.选定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执行单位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执行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管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经同意,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进行调整行为的行政处罚 |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 | 无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 | 1.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监管计划;2.选定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执行单位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执行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管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 | 无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 | 1.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监管计划;2.选定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执行单位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执行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管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的行政检查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 | 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 | 1.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监管计划;2.选定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执行单位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执行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的监管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政府机关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进行监督检查 | 发现问题,依法责令整改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的监管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行为的行政强制 |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政府机关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进行监督检查 | 发现问题,依法责令整改并依法进行行政强制。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的监管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的行政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政府机关 |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主席令第23号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1、受理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决定2、进行监督检查 | 1、符合要求,批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2、发现问题,依法责令整改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1、开展行政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2、调查取证,形成初步调查结果;3、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4、当事人陈述、申辩;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将相关资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给出追究刑事责任意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监理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开展行政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2、调查取证,形成初步调查结果;3、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4、当事人陈述、申辩;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将相关资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给出追究刑事责任意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施工方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撒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1、开展行政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2、调查取证,形成初步调查结果;3、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4、当事人陈述、申辩;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将相关资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给出追究刑事责任意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全文。 | 1、制定督查计划;2、依据计划确定督查项目,抽取督查专家,组成督查组;3、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抽查;4、形成督查意见;5、主管交通运输部门提出整改方案,书面报上级部门,并负责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落实。 | 1、未发现问题,检查结束后向受检单位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国务院要求组织或参与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国务院要求组织或参与的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3、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 1、按照国务院要求或领导批示,提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名单;2、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3、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批;4、按规定公开事故调查报告。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落实调查报告要求,并按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 国家级,省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等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等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的监管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的监管的行政处罚 |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承担具体许可任务的公路管理机构 | 抽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1.制定计划;2抽查各地许可审批情况。 | 有问题的省份,责令核实整改,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处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四)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四)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规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规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理货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规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规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理货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监管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个人、企业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第八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监管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1、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监管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1、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监管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监管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 1、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现统计监督。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现统计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或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企业、个人 | 无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监管计划;2、选定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9、行政处罚公示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对检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 无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网约车经营者监管计划;2、选定网约车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已取得经营资质的网约车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9.行政处罚公示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对检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违规收费或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 无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网约车驾驶员监管计划;2、选定网约车驾驶员作为检查对象; 3、进行调查取证;4、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8、行政处罚公示;9、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对检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4、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1、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监管计划;2、选定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进行行政检查;4、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督促并跟踪检查对象改正;5、归档行政检查材料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并实施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检查对象在限期内未完成责令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行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强制;5.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责令改正;2.作出行政强制;3.依法解除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作为监管对象;3.对监管对象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行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强制;5.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责令改正;2.作出行政强制;3.依法解除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的监管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的监管的行政处罚 |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承担具体许可任务的公路管理机构 | 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1.制定计划;2抽查各地许可审批情况。 | 有问题的省份,责令核实整改,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处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防阵风防台风工作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防阵风防台风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防阵风防台风工作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防阵风防台风工作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六)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六)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企业、个人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 个人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制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制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强行招揽客、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1、制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车辆的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行政处罚 | 企业、个人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经营、擅自改变站场用途、不按规定公布站点、线路、班次、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 客运站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制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客运经营者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 1、制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管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 1、制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管 |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 | 无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1.受理投诉举报并开展调查;组织开展督查;2.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3.材料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予以取缔;2、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管 |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监理企业及监理现场工作的行政检查 |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理企业及监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予以取缔;3.发现问题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4.发现问题记入信用管理台账。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二)本《细则》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 1.制定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开展行政检查;3.对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4.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责令改正;2.作出行政强制;3.依法解除行政强制。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二)本《细则》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 1.制定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开展行政检查;3.对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4.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责令改正;2.作出行政强制;3.依法解除行政强制。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人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不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不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四条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五条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不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不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者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二条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现场进行核查 | 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监管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个人 | 无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第六十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危险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对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从业人员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4、暂扣或吊销相关从业资格证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监管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行政检查 |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人员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 1、制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危险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对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4、暂扣或吊销相关从业资格证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货运经营的监管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企业、个人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道路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货运经营的监管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不合格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行政处罚 | 企业、人员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道路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货运经营的监管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货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货运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制定道路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货运经营的监管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行政处罚 | 货运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道路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货运经营的监管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货运经营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行政处罚 | 货运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1、制定道路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货运经营的监管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 货运经营者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道路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道路货运经营的监管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从事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从事货物道路运输的企业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 1、制定道路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计划;2、随机选取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经营者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 | 无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2.调查取证,明确违法违规事实;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督促执行处罚,并结案。 | 执行停止经营、罚款等行政处罚; | 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监管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单位 | 无 | 1.《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七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责令整改,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未批准的,擅自开工建设的;”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监管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设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无 | 1.《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监管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 第一类(本部门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 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 | 1.“双随机、一公开”动态监管;2.对重点监管对象的监管;3.信用监管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主席令第23号予以修改)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修改)第十条:“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第三条第七款中水运局关于工程设计审批的职责为:“承担国家重点水路工程设计审批、施工许可、实施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4.《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一)保留34项。交通运输部门5项: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5.《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第687号令修订)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第687号令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发放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国家级,省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交通运输部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工程建设单位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1.制定工作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印发通知;4.开展现场督查;5.召开总结反馈会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印发市场检查意见;3.项目单位整改;4.向部报送市场检查整改情况报告;5.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信用惩戒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违法超限行驶的处罚 | 企业、个人 | 无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立案——调查取证——审核——违法行为通知——处罚决定——执行 | 实施处罚、不予处罚、无违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涉路违法行为的处罚 | 企业、个人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立案——调查——审核——决定——执行 | 实施处罚、不予处罚、无违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不特定对象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 | 发现违法线索——立案调查——实施处罚——公示结果 | 实施处罚、教育整改、无违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交通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从业人员 |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八)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工程资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或者日常检查,或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的;(二)勘察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三)设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以工程合同价款作为罚款基数的,合同工程价款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标段工程范围确定。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审查的;(二)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处理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二)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三)地方铁路工程,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铁路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四)城际轨道工程,是指采用轨道导向运行于城市之间的轨道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第四十条 工程技术难度低的小型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程序和措施可以合并或者简化。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1.发现问题;2.立案调查;3.实施处罚 | 1.实施处罚;2.责令整改;3.无问题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港口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港口经营人 |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发现问题;2.立案调查;3.实施处罚 | 1.实施处罚;2.责令整改;3无问题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地方海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发现问题;2.立案调查;3.实施处罚 | 1.实施处罚;2.责令整改;3.无问题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水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不特定对象 |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现问题;2.立案调查;3.实施处罚 | 1.实施处罚;2.责令整改;3.无问题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单位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1.发现问题;2.立案调查;3.实施处罚 | 1.实施处罚;2.责令整改;3.无问题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航道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不特定对象 |
|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1.发现问题;2.立案调查;3.实施处罚 | 1.实施处罚;2.责令整改;3.无问题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超限运输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技术监控核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选定对象——实施检查——结果公开 | 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无违法 | 市级,县级,省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涉路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技术监控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发现违法线索——实施检查——结果公开 | 实施行政处罚、责令整改、无违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监管 | 企业、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技术监控核查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 发现对象—实施检查—反馈检查结果 | 实施处罚、责令整改、无违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航道违法行为的检查 | 违法行为人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1、制定xxx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xxx使用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正在使用的xxx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在信用监管中将行政检查发现的失联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水路运输违法行为的检查 | 违法行为人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xxx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xxx使用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正在使用的xxx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在信用监管中将行政检查发现的失联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地方海事违法行为的检查 | 违法行为人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制定xxx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xxx使用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正在使用的xxx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在信用监管中将行政检查发现的失联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 | 无 | 第三类(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职能对应的监管事项) | 对港口经营违法行为的检查 | 违法行为人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制定xxx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xxx使用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正在使用的xxx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在信用监管中将行政检查发现的失联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 市级,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