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331003E96936103G/2021-111295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区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1-10-1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台黄政复〔2021〕27号--郑某某不服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 2021-12-28 11:18   来源: 区行政复议局 字体:[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黄政复〔2021〕第27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二环北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程凌杰,局长

第三人: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台公(黄)(头)行罚决字[2021]0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受理。2021年9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台公(黄)(头)行罚决字[2021]01117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撤销原有的处罚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罚。2021年3月19日上午,申请人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双楠村前面永宁江绿道相思驿站附近带孙子玩时,无缘无故遭到牟XX的恶语毒骂,当时驿站附近在场的有:本村村民王X招、杨X基、陈X龙、杨X青和浦汇村村民顾X根、陈X英等人。2020年6月25日,牟XX因辱骂被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罚款二百元(台公<黄><头>行罚决字[2020]00991号)。2021年2月9日,牟XX再次因辱骂被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罚款五百元(台公<黄><头>行罚决字[2021]00269号)。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3月19日上午,申请人与牟XX在黄岩区头陀镇双楠村绿道的驿站旁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双方公然使用言语辱骂对方。申请人指控牟XX使用“贼胚”、“婊子儿”、“绝后代”、“吃白食”等侮辱性字眼对其进行辱骂,同时承认自己说牟XX是“疯狗”。牟XX则指控申请人使用“婊子”、“婊子囡”等侮辱性字眼对其进行辱骂。上述事实有牟XX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牟XX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牟XX曾于2021年2月9日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我局在综合考虑了案件起因及辱骂的相关情节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对牟XX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3月19日,我局头陀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黄岩区头陀镇双楠村绿道的驿站边被人辱骂。头陀派出所受案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我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18日,我局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对牟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牟XX连续三次辱骂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应从重处罚。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从严从重处罚。

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未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早上,申请人郑XX与第三人牟XX在黄岩区头陀镇双楠村绿道的驿站旁因琐事发生争吵。10时30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黄岩区头陀镇双楠村绿道的驿站边被人辱骂。被申请人下辖头陀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调查期间,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用“贼胚”、“婊子儿子”、“折后代”、“吃白食”等语言对其进行辱骂,同时承认自己说第三人“这只疯狗又开始发作了”。第三人则指控申请人用“婊子”、“婊子囡”等语言对其进行辱骂,同时承认自己用“婊子生的”等语言与申请人对骂。2021年3月19日至5月17日,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的10位证人进行询问,其中有5人陈述其在现场听到申请人与第三人吵架,具体内容没有听清;有3人陈述其在现场听到二人互骂。第三人牟XX曾因辱骂他人受过行政处罚。2021年4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作出台公(黄)(头)行罚决字[2021]0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牟XX以“婊子儿子”等言语辱骂郑XX,且牟XX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牟XX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传唤证、光盘及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第三人当众语言辱骂申请人,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及相关情节,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台公(黄)(头)行罚决字[2021]0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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