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331003E96936103G/2021-111288 |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 区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21-08-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台黄政复〔2021〕21号--蒋某某不服南城街道办事处其他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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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黄政复〔2021〕第21号 申请人:蒋XX 被申请人:黄岩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南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雄俊,主任。 申请人认为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黄岩甬台温铁路建设工程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非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黄岩甬台温铁路建设工程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不服。一、申请人认为货币补偿协议违反了以下三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是《国土资源部关于甬台温铁路台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国土资函[2010]244号)第四项之规定;二是《甬台温铁路黄岩段及场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黄建总指[2006]01号)第二条之规定;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给予补偿,申请人户的农村宅基地是集体土地性质,必须征收征用以后变为国有土地套式面积才可以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市场价格进行货币化结算,按市场价格强买强卖是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申请户安置后的套式面积有675㎡,按农村集体房屋面积只有180㎡,拆迁安置行政行为明显错误,必须有安置补偿。二、申请人认为《黄岩甬台温铁路建设工程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缺失了拆迁安置程序的合法性。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与黄岩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双方的平等、自愿的合法程序。该协议有没有申请户的9个人口的平等、自愿的签字,2016年金台铁路拆迁,各农民户全体成员都有平等自愿,确认安置申请书。2、公证处没有该公证协议留档,那来公证合法程序,在2020年3月3日,申请人去公证处调阅《货币补偿协议》不存在,整个协议造假。三、申请人认为《货币补偿协议》被拆房屋零星补偿分布表所列的正屋14.22㎡系95年报批的超面积部分错误,按黄建总指[2006]年01号文件拆迁政策。申请人户土地使用权证是49㎡,与邻居家的房屋是一样的,是有194.22㎡的合法建筑面积,本户的拆迁事实是一间走货币化,另外二间是走宅基地安置,本户他处二间老屋土权使用权证是125.5㎡,一间是70.75㎡,另外一间是54.75㎡,拆一间老屋所得拆迁宅基地是85㎡,附件清单上14.22㎡的正房价格,70.75㎡辅房的价格都是拆迁安置宅基地的价格,故申请人存在85㎡的二间宅基地安置,因政府当时宅基地安置土地未政收,申请人户当时有一间四层楼房194.22㎡,他处老屋有251㎡,老屋养着十几条奶牛,一间四层楼房拆迁后,全家没有房屋住人,所以选择走85㎡的宅基地安置的事实,根据黄建总指[2006]01号第六条之规定,农民户家庭人口计算办法,分户办法及他处住宅用地面积计算办法,申请户符合拆迁安置人口有9人,符合分户办法,一间走货币化,二间走宅基地,是符合拆迁迁建事实。并且2006年甬台温铁路拆迁后申请人户在金寺堂村30-8幢规划点上迁建了2间四层楼。在2016年金台铁路拆迁,30-8幢又在拆迁红线范围内,被申请人不认定30-8幢是2006年甬台温铁路迁建的事实。已损害申请人户2016年金台铁路拆迁安置权利,是被申请人安置协议手续不当,应追认存在二间安置宅基地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根据拆迁主要事实及相关拆迁政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货币补偿协议》与申请人户的实际拆迁事实不相符。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的时效,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不得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超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效,本案也已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浙10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蒋XX(申请人)的起诉。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无论是否经过公证处公证,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甬台温铁路黄岩段及场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当地农民户房屋还可立地式安置或统建农民套式住宅安置,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补偿。申请人经过自主选择货币补偿于2006年9月23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的公证下自愿与被申请人签订被诉房屋补偿协议,并对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偿协议》中公证处的盖章与签名真实有效,并未涉及伪造。即使未对《补偿协议》进行公证,只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签订的,都是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又为法院受理并裁决。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因甬台温铁路建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黄岩甬台温铁路建设工程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除申请人四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180㎡,补偿人民币共计69724.08元。申请人认为该协议非法,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黄岩甬台温铁路建设工程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案涉《黄岩甬台温铁路建设工程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23日,现已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另外,行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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