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331003E96936103G/2020-85914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区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0-01-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黄行复决〔2019〕41号--李某某不服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案
发布日期: 2020-02-17 16:31   来源: 区行政复议局 字体:[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黄行复决〔2019〕第41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小东门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解新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黄市监食生答字[2019]第4号《关于对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11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称: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作出黄市监食生答字[2019]第4号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涉案产品婴幼儿小饼干其在外包装声明了此食品无牛奶、无鸡蛋、无大豆却并未标注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该食品外包装应该标注牛奶、鸡蛋、大豆的含量,即使未含有牛奶、鸡蛋、大豆,也应该标识为“0”,而不能不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涉案产品虽然在配料中并没有添加牛奶、鸡蛋、大豆,但是不能排除由其他配料带入到本案产品中,造成婴幼儿存在过敏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不止是包含食用后马上对人体造成危害,还包含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使用后对某些不特定人群造成慢性危害。本案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标准GB28050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会对某些不特定人群造成慢性危害。另依据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因此,被举报的企业的违法行为应该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处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于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只进行了责令整改,并没有责令被举报企业召回违法食品,不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立案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属于使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XX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幼儿小饼干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份收到与申请人举报内容相同的举报信。经查实,被举报人系受沈阳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被诉婴幼儿小饼干。为了宣称该婴幼儿小饼干不含过敏物质,在标签正面左下角着重强调了“无牛奶、无鸡蛋、无大豆”,并未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种的含量。由于该涉案小饼干确实不含牛奶、鸡蛋和大豆,标签内容真实准确,且经检验机构检验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收到此次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再次对被举报人生产现场进行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继续生产涉案食品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与被申请人6月份核查处置的问题一致,被举报人已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整改,故被申请人不再予以立案处理。2019年9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作答辨如下:(一)被举报人生产的婴幼儿小饼干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种的含量。被举报人在被诉婴幼儿小饼干标签上特别强调了“无牛奶、无鸡蛋、无大豆”,但未标示成此三种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形式,故,存在一定瑕疵。但被举报人生产的婴幼儿小饼干既没有投加牛奶、鸡蛋和大豆作为原料,配料也是单一成分,不含复合配料,不可能带入牛奶鸡蛋和大豆。被举报人在标签上标示“无牛奶、无鸡蛋、无大豆”是对产品实际情况的真实性描述。并且涉案婴幼儿小饼干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相关标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10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二)被举报人已及时通知委托方进行召回。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婴幼儿小饼干系受沈阳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被举报人完成订单后已全部把涉案产品交付给委托方,不直接对消费者进行销售。2019年6月份被举报人在接到相关举报后,主动于2019年6月12日向委托方发函,要求其对涉案小饼干进行召回,已尽到受委托生产厂家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XX关于要求查处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幼儿小饼干标签不符合标准的举报。在申请人举报之前,被申请人已收到与申请人举报内容相同的举报信。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黄市监食生[2019]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在2019年7月1日前改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继续生产案涉产品的行为。2019年8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内容与2019年6月10日所作的调查处置一致,被举报人也未继续生产该类产品,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食生答字[2019]第4号《关于对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答复》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黄市监食生[2019]3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答复》黄市监食生答字[2019]第4号、送达回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不服的行政行为是黄市监食生答字[2019]第4号《关于对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答复》,该答复系本案的审理对象,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举报的标签违法问题已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处理,未发现有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再予以立案查处。该答复系针对一个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决定不再重复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并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食生答字[2019]第4号《关于对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答复》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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