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331003E96936103G/2020-94960 |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 区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20-11-2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黄行复决〔2020〕50号--罗某不服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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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黄行复决〔2020〕第50号 申请人:罗X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7月13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3日依法受理。2020年11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台州市XX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经营店铺:XX数码专营店。2020年6月26日申请人在该店购买“MX Master3鼠标脚贴”订单号:1088038561218575188。收到货发现随货附带的医用酒精、湿巾、镊子均无执行标准,上述商品涉嫌存在缺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称:经查,被举报方提供的赠品未贴相关标识标签。但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等证明,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已责令被举报方改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遂申请行政复议。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按照法律程序规定应该先受理,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酒精包为鼠标脚贴包装内产品,镊子、湿巾为订单内产品,被申请人称“被举报方提供的赠品”无任何依据。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产品无执行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处罚条例为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49条涉及执行标准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以与本投诉、举报无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责令改正,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面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和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辩称:一、事实经过。2020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0年6月26日在台州市XX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天猫店铺购买了鼠标脚贴,发现随货附带的医用酒精、湿巾、镊子无执行标准,要求查处。2020年7月9日,我局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前述附带的商品及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产品标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责令改正。2020年7月10日我局向被举报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7月13日,我局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二、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作答辨如下:(一)我局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合法。1、我局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我局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该条规定。2、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随货附带或赠品应当附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时附带的医用酒精、湿巾、镊子无相关产品标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责令改正。(二)关于举报人所述的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该条规制的是生产企业,且未规定违反本条如何处罚。该条例对于经营未标注执行标准的产品,未作出任何规定。至于申请人所述的产品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并无证据表明前述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等相关标准。(三)关于申请人所述程序违法。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映的属举报内容,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申请人通过台州市XX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经营的店铺“XX数码专营店”购买了一个鼠标脚贴,鼠标脚贴包装内含一次性消毒去污片,另随货附带一个镊子、一包清洁湿巾。2020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台州市XX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经营店铺:XX数码专营店。2020年6月26我在该店购买‘MX Master3鼠标脚贴’订单号1088038561218575188。收到货发现随货附带的医用酒精、湿巾、镊子均无执行标准,上述商品涉嫌存在缺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现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0年7月9日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核查。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显示:鼠标脚贴包装内含的酒精湿巾由深圳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Q/SZBLJ01-2013;随货附带的清洁湿巾由安徽阜阳市XX卫生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GB15979-2002;随货附带的镊子由义乌XX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无执行标准。上述三个产品外包装上均无标识。202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责字〔202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内容为:“经查,你(单位)销售的湿巾、镊子在产品或包装上无标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原因:“经查,被举报方提供的赠品未贴相关标识标签。但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等证明,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已责令被举报方改正。”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登记信息、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黄市监责字〔202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随货附带的一次性消毒去污片、清洁湿巾、镊子在产品或包装上无标识或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0年7月9日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核查。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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