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 11- 20  15: 26   来源: 区商务局 字体:[ ]

各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粮食流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我局制定了《浙江省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9月8日

 

浙江省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粮食流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粮食经营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粮食经营行为,是指粮食流通企业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纳入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范围。

 第五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省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发布全省统一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建设全省统一的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的粮食流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和审核,依申请对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对评价指标进行调整修复;根据信用评价等级结果开展分类监管,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对列入、移出粮食流通企业严重失信名单信息进行认定和上报。

 第六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建立粮食流通企业信用管理专栏,实时发布、更新全省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和严重失信名单,并通过“信用浙江”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以便企业、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等级

 第七条  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总分为1000分,包括公共信用评价(200分)、行业信用评价(800分)等两个一级指标,一级指标下设置若干二级和三级指标。

 第八条  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采用扣分制。企业粮食经营行为信息产生后,依据《浙江省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进行动态计分。每个一级指标在分数权重范围内扣分,扣完为止。粮食流通企业信用分值由各指标分值累计得出。

 第九条  参评企业的信用评价分为五个等级,900分以上为A级(优秀),800分-900分(含)为B级(良好)、700分-800分(含)为C级(中等)、600分-700分(含)为D级(较差)、600分及以下为E级(差)。

 

第三章 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粮食流通行业严重失信名单:

 (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涉粮犯罪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涉粮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拟认定为严重失信名单的,作出认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被列入企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作出认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作出认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名单认定满1年后,被列入企业已主动修复失信行为,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作出认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决定,并将拟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可选择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介,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作出认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移出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季度末将本辖区认定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报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决定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归集、上报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公正,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粮食流通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事实、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信息。

 

第四章 评价指标有效期及修复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严重失信名单指标参与信用评价的有效期为5年,其余指标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自不良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指标修复情形,相关信用评价指标扣分予以清除,修复程序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一)行政处罚指标扣分满1年后,参评企业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指标修复申请,经核实符合以下条件的,同意其指标修复。

 1、行政处理决定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2、自扣分行为认定之日起至申请指标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同类扣分行为。

 3、企业作出书面信用承诺。

 (二)严重失信名单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移出。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A级、B级企业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对于D 级、E级企业,应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监管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企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政府性投资项目和财政补助等扶持政策;在政策性粮食业务招投标时,适当予以加分;在本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以及予以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E级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限制参与本部门组织或由本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等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业务;限制申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和财政补助;限制参与本部门组织或由本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等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粮食信用评价结果、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参评企业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参评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评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参评企业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参评企业。若复核中发现情况比较复杂,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企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确认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过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报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

浙江省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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