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政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黄岩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医疗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台州市黄岩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台州市黄岩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医疗费补助办法
为缓解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黄岩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补助对象
(一)在乡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在乡七级至十级伤残军人;
(三)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现享受定补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部队带病退伍回乡退伍军人(精神病人)。
第二条 医疗补助标准
(一) 在乡“三属”医疗补助:
1、在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病住院,按核定医药费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补助;
2、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因病住院,按核定医药费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补助;
3、病故军人遗属因病住院,按核定医药费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补助。
(二) 在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1、在乡七级至十级革命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的医疗费按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2、在乡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因病住院,按核定医药费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补助;
3、在乡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因病住院,按核定医药费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补助。
(三)在乡复员军人的医疗补助:
1、解放战争(1945年9月4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伍的复员军人因病住院,按核定医药费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补助;
2、建国后(1949年10月1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复员军人因病住院,按核定医药费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补助;
3、部队带病退伍回乡退伍军人(精神病人)因病住院,按核定医药费不低于50%的比例予以补助;
4、“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精神病人)的门诊医疗费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医疗补助程序
享受医疗补助费的对象,在医疗终结后,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持住(出)院证明、病历卡及医疗原始发票等有关证明材料,送交乡镇、街道民政办进行初审,送区社保中心审核,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四条 医疗经费保障
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或按实结算。
第五条 医疗单位定点
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限定在台州医院、市中心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黄岩中医院、黄岩第三医院、黄岩红十字会医院、宁溪、北洋、院桥中心卫生院、头陀卫生院住院就医。需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由台州医院、市中心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黄岩中医院、黄岩第三医院转院证明并经区社保局审核后,报区民政局审批,方可转院。
第六条 有关处罚政策
(一)各类医疗补助优抚对象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申报补助。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行为的,除追回相关的医疗补助外,并给予停止一年申报补助待遇的处罚。
(二)民政、卫生等有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理相关手续。如有作弊行为,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台州市黄岩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试行办法》(黄政发[2002]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