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10002069/2023-126827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沙埠镇 成文日期: 2023-06-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社会救助】黄岩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
发布日期: 2023-06-15 15:07   来源: 综合信息指挥室(党政综合办公室) 字体:[ ]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9】134号)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遵循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有关规定条件的本地户籍家庭,通过审核审批程序,可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实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的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资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动报酬所得。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有固定工作单位的,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和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孰高原则推算。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乡居民,属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有稳定工作的残疾人收入核定时,根据以下残疾等级扣除金额后核定收入。

(1)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予以扣减。

(2)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3)低保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4、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以下几类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1)重残重病。家庭中有肢体、精神、智力重度残疾的,有患重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实际照护人员1人。

(2)单亲家庭。抚养学前儿童的,照顾人员1人。

(3)妇女。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

(4)归正人员归正3年内。

6、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审批时不应考虑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但有实际固定收入的按实计算,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不计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1、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2、自有土地或个人承包到户的土地,转包转租所得,按照当地实际转租价格计算。

3、拥有集体农田承包权的,根据该农田耕作产出经济收入,或出租农田给他人耕种的租金收入来核算。

4、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根据其完税数据进行推算。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利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1、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2、房产认定标准:

(1)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不能居住,经检测为C级、D级危房的,以商品房为唯一居住用房的不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否决条件。

(2)家庭成员名下仅有一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二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3)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房。

3、车辆认定:登记为营运的车辆,额定载重在2吨以下的并作为家庭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不作为否决条件,以其产生收益来认定,按照实际产生的实际收益核算收入。

4、利息、股息、红利、著作权、专利权以及投资帐户增值等资本得利或收入,按照实际计算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1、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以相关发放部门出具的发放证明为准。

2、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按照实际数额计算。

3、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有关凭证(如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判决等)确定的数额计算。

4、继承所得、偶然所得按照实际继承额度和实际收入计算。

5、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的,按《浙江省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赡养费计算办法》计算。

6、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共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按规定发放的残疾人各类福利补贴和慈善捐助。

(九)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十一)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十二)规定期限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三)低保、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部分。

(十四)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3年内所得就业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按账户实际价值认定;债券、有价证券、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做货币财产认定。

(二)房产依据产权证、使用证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四)企业所有权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第十二条 复核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来源于不计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三)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

1、对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不考虑供养人的家庭经济和财产状况,只要残疾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均可以按单人户纳入低保)。

2、依靠子女供养的,需考虑子女的赡养能力。但赡养能力的计算可适当放宽,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城乡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的,视作低收入家庭,可认定为无赡养能力。否则,应按规定计算赡养费。具体赡养能力计算参照《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试行)》。

3、夫妻一方为重度残疾人或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按《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应将夫妻作为一个家庭单位核定收入,不得按单人户、夫妻拆开进行收入核算。

第十四条  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供养人家庭不能纳入低保、低保边缘保障范围。

   (一)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有高于当地同期12倍低保标准生活用机动车辆(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人均货币财产高于当地同期10倍低保年标准,其中公积金、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货币财产;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含)。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区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在同一区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并提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相关附件资料由申请人提供;申请须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确认,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署核对授权书,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八条  全面建立低保救助备案和回避制度

备案对象:与社会救助申请人和社会救助对象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财政供养人员、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会成员、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区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社会救助经办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回避对象:办理社会救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如有与申请人存在下列关系的需进行回避,包括:申请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近姻亲关系(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浙江省大救助信息平台,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浙江省社会救助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有需要开展民主评议的,乡镇(街道)应以村(居)民小组为单位成立民主评议小组。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以乡镇(街道)、村(居)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驻村(居)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并将结果在所在村进行公示3天。

(五)签字确认。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公示7日,并公布举报电话,将公示情况采用照片拍回留档存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区级民政部门。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村、社区长期公布。公布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城乡居民低保金均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两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第二十九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进行复核。对A类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对B类家庭,按季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第三十一条 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一户一档的低保档案,应当按照资料归类、建档,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二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低保申请的;

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低保认定的;

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低保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收受低保申请人或者低保对象财物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区级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他社会救助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支出型贫困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和认定程序参照本规范操作,认定标准以《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9】134号)为依据,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一辆车且车辆价格低于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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