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331003E96936103G/2021-97584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区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1-02-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黄行复决〔2020〕84号--杨某某不服黄岩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 2021-03-26 15:02   来源: 区行政复议局 字体:[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黄行复决〔2020〕第84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二环北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程凌杰,局长

第三人:黄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229日依法受理。2021年219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2020年8月16日晚10时左右,申请人独自骑着电瓶车路过黄岩东城街道嘉盛苑小区北大门对面人行道公元优家管门前,看到一个男子(即第三人黄XX)带着两只大型犬(品种不清,目测70公分以上高,有很强的攻击性)走在前方,狗绳是系着的,但很长很松弛,看起来狗的活动范围很大。申请人怕狗,因此尽量远离打算绕过去,不料申请人经过时,有只狗向申请人猛扑过来,申请人惊叫了下,犬主却向申请人吼了一声“你叫什么叫”。申请人说你的狗吓着我了,你牵着狗总要顾着旁人,路又不是你的。不料这样一来更触怒于他,凶狠地对申请人喊:“晚上你想怎么样!”随后松开狗绳,唤狗过来咬人,申请人奋力抵挡才没被狗咬到。跟着他就自己上来殴打申请人,在申请人胸肩等部位打了三拳,还把申请人的电瓶车扔了。殴打过程中两只狗围着申请人龇牙咧嘴地狂吠,申请人吓得小便失禁惊叫连连,犬主不但不约束两只狗,还在旁边哈哈大笑,十分开心。最后申请人为了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向他讨饶,犬主才牵着狗离开。事发后,申请人在现场报警,黄岩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出警。当晚申请人在派出所制作了笔录,经办民警对申请人裤子上的尿迹进行拍摄取证。后申请人立即到黄一医进行身体检查,并对伤情进行记录。第二天申请人到派出所询问案件后续进展,经办民警说现场没有监控,不好查找。申请人于8月19日晚上看到犬主遛狗后拐进嘉盛苑北小区,并于次日将线索提供给经办民警。后申请人多次找经办民警反映情况并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据,但一直得不到积极回应,最后在申请人没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把案件移交调解部门进行调解处理。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后,经办民警于9月15日上午再次叫申请人制作笔录,捏造事实,以“第三人指控申请人有辱骂行为”为由把申请人也定为违法行为人,这个情况直到申请人于11月4日上午到城东派出所领到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才知晓。二、理由部分。(一)程序方面。既然把申请人列为违法行为人,就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处理,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在申请人接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被告知已成为违法嫌疑人或接到有关法律文书。(二)实体方面。所谓的申请人辱骂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程序和实体方面存在多项违反规定的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罔顾事实,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黄XX指控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2020年8月16日22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黄岩东城街道朱砂街260号门前与在此遛狗的XX相遇。XX当时牵着两条边境牧羊犬其中一条狗的跑动惊吓到申请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申请人指控XX在争吵过程中用拳头打了其右肩膀三拳,黄XX则指控申请人存在辱骂行为双方均否认对方的指控。经调查本案并无目击证人现场无有效视频监控申请人亦无明显体表伤势。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XX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照片、体表照片、门诊病历、宠物免疫相关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认定申请人侮辱黄XX的证据不足认定XX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亦不足双方的违法事实均不能成立。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黄XX指控申请人对其进行辱骂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8月16日22时24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黄岩东城街道朱砂街260号前面的自行车道上被一陌生男子殴打。我局城东派出所受案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调查过程中,黄XX指控申请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存在辱骂行为,城东派出所对此指控一并进行了调查。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我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3日我局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程序完全合法。本案中,黄XX于申请人之间相互指控的违法行为是基于同一事件,将两者一并调查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律和办案的效率要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调查案件,需要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相关受理情况,但并未规定需要告知嫌疑人。办案单位在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并不需要向其出具受理调查的相关文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晚,第三人黄XX牵着两条边牧犬在黄岩东城街道朱砂街260号门前路上遛狗时,申请人杨XX骑电动车经过,受到其中一条边牧犬的惊吓,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晚10时24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刚才其在黄岩东城街道朱砂街260号前面的自行车道上被一陌生男子殴打。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下属城东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2020年9月1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案件调查过程中,第三人指控申请人在争吵过程中存在辱骂行为,申请人否认该指控。经被申请人调查,本案无目击证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辱骂行为。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认定证明杨XX侮辱黄XX的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公安机关使用的“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生成的电子化文书,系统一的格式文本。文书开头“违法行为人”的称谓为系统自动生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体表照片、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黄XX指控申请人杨XX存在辱骂行为,由于案发现场无目击证人及有效监控,申请人否认该指控,仅凭第三人的陈述,认定申请人辱骂第三人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案涉决定书文本中将其身份表述为“违法行为人”的问题,由于该决定书系由公安机关办案系统自动生成,且综合文书全文意思,已认定申请人辱骂第三人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则该表述瑕疵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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