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331003E96936103G/2021-97583 |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 区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21-02-2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黄行复决〔2020〕82号--杨某某不服黄岩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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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黄行复决〔2020〕第82号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二环北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程凌杰,局长。 第三人:黄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0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受理。2021年1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2020年8月16日晚10时左右,申请人独自骑着电瓶车路过黄岩东城街道嘉盛苑小区北大门对面人行道公元优家管门前,看到一个男子(即第三人黄XX)带着两只大型犬(品种不清,目测70公分以上高,有很强的攻击性)走在前方,狗绳是系着的,但很长很松弛,看起来狗的活动范围很大。申请人怕狗,因此尽量远离打算绕过去,不料申请人经过时,有只狗向申请人猛扑过来,申请人惊叫了下,犬主却向申请人吼了一声“你叫什么叫”。申请人说你的狗吓着我了,你牵着狗总要顾着旁人,路又不是你的。不料这样一来更触怒于他,凶狠地对申请人喊:“晚上你想怎么样!”随后松开狗绳,唤狗过来咬人,申请人奋力抵挡才没被狗咬到。跟着他就自己上来殴打申请人,在申请人胸肩等部位打了三拳,还把申请人的电瓶车扔了。殴打过程中两只狗围着申请人龇牙咧嘴地狂吠,申请人吓得小便失禁惊叫连连,犬主不但不约束两只狗,还在旁边哈哈大笑,十分开心。最后申请人为了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向他讨饶,犬主才牵着狗离开。事发后,申请人在现场报警,黄岩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出警。当晚申请人在派出所制作了笔录,经办民警对申请人裤子上的尿迹进行拍摄取证。后申请人立即到黄一医进行身体检查,并对伤情进行记录。第二天申请人到派出所询问案件后续进展,经办民警说现场没有监控,不好查找。申请人于8月19日晚上看到犬主遛狗后拐进嘉盛苑北小区,并于次日将线索提供给经办民警。当天中午,申请人丈夫打电话给申请人,说屿新村村长打电话给他,直接提起了这件事,并为犬主讲情。申请人一阵后怕,因为申请人制作笔录时只提供了常住地的地址,没有提供户籍地址,对方是从什么途经这么快获知这些个人信息并委托村长来讲情。当天下午又有一个自称是犬主亲戚的人直接打电话给申请人,并语带威胁地要和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不知道这个人又是怎么知晓申请人的联系电话的。后申请人多次找经办民警反映情况并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据,但一直得不到积极回应,最后在申请人没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把案件移交调解部门进行调解处理。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后,经办民警于9月15日上午再次叫申请人制作笔录,捏造事实,以“第三人指控申请人有辱骂行为”为由把申请人也定为违法行为人,这个情况直到申请人于11月4日上午到城东派出所领到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才知晓。同日,城东派出所也向申请人送达第三人的处理结果,因证据不足,不予行政处罚(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0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理由部分。(一)程序方面。1.既然把申请人列为违法行为人,就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处理,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在申请人接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被告知已成为违法嫌疑人或接到有关法律文书。所谓的辱骂第三人完全是凭空捏造。2.申请人个人信息和通讯信息被泄露。申请人和第三人不认识,申请人曾就此事向黄岩公安分局投诉,该局督察大队调查后口头答复,只有经办民警接触和查询过申请人的个人信息等资料,其他人没有接触和查询,无法确定泄露的渠道。这意味着就是经办民警造成了申请人个人信息和通讯信息被泄露。此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之规定。(二)实体方面。1.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理由牵强,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被殴打有医院病历、在派出所当场留下的尿失禁照片、事发当时的报警笔录、自行采集到的犬只影像等证据。申请人曾发现在案发现场对面就有探头,不知道经办民警有无查看过,而且现场楼上就是居民楼,案发时现场声响较大,不知道经办民警有无走访询问过。2.第三人还存在其它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在现场获取的第三人遛狗的影像资料,第三人平时对两只犬放任不管,狗链很长,不佩戴嘴套。该行为违反了台州市犬类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存在多项违反规定的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罔顾事实,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黄XX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0年8月16日22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黄岩东城街道朱砂街260号门前,与在此遛狗的黄XX相遇。黄XX当时牵着两条边境牧羊犬,其中一条狗的跑动惊吓到申请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申请人指控黄XX在争吵过程中用拳头打了其右肩膀三拳,黄XX则指控申请人存在辱骂行为,双方均否认对方的指控。经调查,本案并无目击证人,现场无有效视频监控,申请人亦无明显体表伤势。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黄XX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照片、体表照片、门诊病历、宠物免疫相关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认定黄XX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认定申请人侮辱黄XX的证据亦不足,双方的违法事实均不能成立。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民警走访了现场,在案发现场并未发现有效的社会监控。案发现场附近天网监控的拍摄角度为机动车道,并未拍到案发现场的情况。2020年8月19日,民警通过周边视频跟踪结合调查走访,确定了黄XX的身份,并于当日开具了传唤证对其进行传唤,黄XX于当日11时到达城东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所谓民警未开展调查,是其自己通过连续几晚守候,在8月19日晩上发现嫌疑人并于次日向民警提供线索的说法并不属实。申请人向办案单位提交的门诊病历已经附卷,除此之外未提交过其他证据。申请人所谓多次要求进一步提供自己获取的证据的说法亦不属实。本案中,黄XX饲养的边境牧羊犬办理了免疫证牌,遛狗时也已经拴上狗绳。申请人因怕狗而与黄XX发生的冲突属于偶发事件,并不能就此认定黄XX具有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指控黄XX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8月16日22时24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黄岩东城街道朱砂街260号前面的自行车道上被一陌生男子殴打。我局城东派出所受案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我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3日,我局对黄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完全合法。申请人有关怀疑个人信息被公安机关内部人员透露给对方的投诉与本案所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关联。申请人亦曾以此为由向我局投诉,我局督查大队在核查后作出了无法查实的结论,并已于2020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核查结果。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晚,第三人黄XX牵着两条边牧犬在黄岩东城街道朱砂街260号门前路上遛狗时,申请人杨XX骑电动车经过,受到其中一条边牧犬的惊吓,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晚10时24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刚才其在黄岩东城街道朱砂街260号前面的自行车道上被一陌生男子殴打。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下属城东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2020年9月1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驱使狗咬申请人,并用拳头殴打其右肩膀三拳。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和9月8日传唤第三人接受调查询问,第三人否认前述指控,承认用手推了申请人肩膀两下。经被申请人调查,本案无目击证人,案发现场附近的朱砂街和绿汀路十字路口的公安天网监控未能拍摄到现场,案发现场未找到有效社会监控,申请人无明显体表伤势。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0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内容如下:“……杨XX指控黄XX在争吵过程中用拳头殴打其右肩膀三拳。经调查,证明黄XX殴打杨XX的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体表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杨XX指控第三人黄XX在争吵过程中驱使狗咬申请人,以及用拳头殴打其右肩膀三拳。由于案发现场无目击证人及有效监控,申请人无明显体表伤势,第三人否认上述指控,仅凭申请人的陈述,认定第三人驱使动物伤害申请人以及殴打申请人的证据均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被申请人在案涉决定书对案情的描述中遗漏了申请人对第三人驱狗咬人的描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驱狗咬人和殴打的两项指控,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均进行了调查,且殴打他人和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故该遗漏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证明第三人有驱狗咬人或殴打他人等伤害行为,申请人可以据此请求被申请人另行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台公(黄)(城东)不罚决字[2020]000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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