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331003E96936103G/2021-111289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区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1-07-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台黄政复〔2021〕22号--汪某不服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
发布日期: 2021-12-28 11:04   来源: 区行政复议局 字体:[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2021〕第22


申请人:X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小东门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1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6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台州市黄岩新春林工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KKUP”购买“塑料水杯”1只,由于购买到塑料水杯表面毛刺多、有破口、有明显的刺鼻的异味;塑料水杯无瓦楞纸外包装,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2021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拼多多平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4月14日回复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标签标识、质量问题等事项并未调查核实详实的不予立案,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质量问题等事项、对申请人提交在全国12315平台的购买的产品图片等证据资料并未认真核实调查回复。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提供了由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XW20190386),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气味项目无异常,外观项目符合要求。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检测报告的主要检测项目、是否与申请人所收到为同一批次产品等申请人均未知,也未看到相关凭证。被申请人的回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产品进行检查,发现该产品杯底处贴有标签,标签上有品名、材质、货号、生产日期、适温范围、生产商、地址、电话、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等内容,杯内放有一张使用说明书,一面上印有食品接触材料列表、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下发标有台州市黄岩新春林工贸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标识和号码等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此回复中产品贴有标签,标签相关的标示内容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标签标识、质量问题等事项调查核实详实。依据产品所遵行的执行标准QB/T4049-2010之7.1标志和7.2包装要求,要求产品有瓦楞纸外包装箱且应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但该产品并没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标签标识、质量问题等事项并未调查核实详实的行为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履行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结案终止调查,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331003002021031564118057”在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结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继续履行未完成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与举报事项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出本案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相关情况。本案中的经营者是拼多多平台店铺“KKUP”,该店铺非被举报人所开设,申请人依法应向经营者“KKUP”提出相关权利主张,而非被举报人。2、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出于公益目的,则答复人是否立案、是否处罚等并不影响其合法权益,与处理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答复人处理举报程序正当。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举报,答复人随即展开核查,于4月2日立案调查,于4月7日办理销案手续,并于4月14日在上述平台进行了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正当。三、答复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对在被举报人成品仓库发现的案涉同类水杯,经直接观察,未发现申请人所称“毛刺多、有破口”“明显刺鼻异味”的情形,杯内放置的使用说明书上载有材料列表、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生产厂家信息、QS认证标志等内容,杯身底部所贴标签上载有品名、货号、质检合格等信息。2、经核查检测检验报告,被举报人分别于2019年3月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于2020年3月委托苏州市信测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论均为符合QB/T4049-2010《塑料饮水口杯》标准。3、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但不要求生产者对每批产品进行检测并提供报告。答复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同类水杯标签就质量合格进行了标注,被举报人已履行相关义务。答复人基于上述核查调查,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告知申请人不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的“KKUP”店铺购买了一只塑料水杯。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台州市黄岩新春林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具体内容为:“1、塑料水杯表面毛刺多、有破口,违反QB/T4049-2010之4.1外观要求;2、塑料水杯有明显的刺鼻的异味,违反QB/T4049-2010之4.9.1气味要求;3、塑料水杯无瓦楞纸外包装箱且无标志,未标明产品名称、无合格证等标签,违反QB/T4049-2010之7.1标志和7.2包装要求;4、商家无法提供饮水杯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4049-2010之6.3规定之型式检检测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核查。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同类塑料水杯外包装纸箱印有货号、数量、规格、生产厂家、地址、联系方式、执行标准、“QS”标志、许可证号等。拆开纸箱进行检查,塑料水杯底部贴有标签,标签标有品名、货号、主要材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接触用等内容。杯内放有一张使用说明书和一个防潮包,说明书上印有食品接触材料列表、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说明书下方标有生产厂家、地址、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标志等内容。现场抽取塑料水杯检查,未发现毛刺、破口且未闻到明显异味。被举报人提供有成品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销案处理。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检查情况并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决定不给予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页、商品购买记录及照片、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销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发现的案涉同类塑料水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为被举报人通过外包装纸箱印刷、塑料水杯底部所贴标签标明、杯内放置使用说明书列明的形式标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内容。现场抽取塑料水杯检查,未发现毛刺、破口且未闻到明显异味。被举报人提供有成品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作销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不给予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1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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