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备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
2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3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分立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长报审批机关核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2.《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
4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合并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长报审批机关核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2.《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
5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核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3.《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4.《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第十二条: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6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2.《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
7 | 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举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8 | 对教师违反《教师资格条例》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9 |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0 | 民办学校出资人不按规定取得回报或回报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11 |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50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2 | 对学校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52号,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56条第3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2001年6月1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6月7日发布并施行)第8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 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 |
13 | 义务教育段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52号,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56条第2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