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10002086/2021-94128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成文日期: 2021-01-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黄岩区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 2021-01-08 09:09   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字体:[ ]


为了进一步增强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的《黄岩区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2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至: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电话:84052170,邮箱:499564150@qq.com

 

 

                                                                                                            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8日       

 

黄岩区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和规范市场主体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程度,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构建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在黄岩区范围内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是指区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自愿申请和信用承诺办理登记,通过登记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资格并予以公示的制度。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取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本意见所称市场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各类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遵循依法登记、自主申报、意思自治、信用承诺、信息共享、便捷高效的原则。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二章 办理要求和程序

  第四条 告知承诺制度适用于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增减补换证照及股权出质登记。

  第五条 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实名认证管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即“经办人”,下同)、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时,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实名登记制度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使用政府部门提供的信息技术手段等,证明自身身份的真实性。

  第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要求制定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人在申请登记提交登记材料和文件时,应认真阅读告知书后一并提交承诺书,承诺已完全知晓登记机关的告知事项,提交的登记材料和文件达到相应的条件和要求,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对违法违规及不规范的行为予以纠正。承诺书与登记材料一并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章程、协议、决议等文件内容及会议通知、决定程序。

登记机关制定并公布标准化的章程、协议供申请人参考选用。

  第九条 市场主体名称实行自主申报,申请人通过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住所(经营场所)采取承诺制登记的,由申请人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我区范围内不再设立负面清单。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建筑物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基本信息,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核准登记的,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登记机关不审查场所的权属、用途及使用功能。

  允许工业园、科技园、创业园等专业园区开展工位号、托管号等形式的市场主体集群登记。

  同一地址如面积较大,可由申请人作出“该地址符合多个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合理需求,产权人已出具房屋分割使用的证明”的承诺,允许登记为多户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申请人在经营范围库中自主选择。

第十三条 申请人作出已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提供了相应保证举措的承诺,可直接办理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备案,免于申请人提交股东会决议(权力机构决定)、章程。

第十四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的,免于提交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转让、股权继承登记实行形式审查。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就该转让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转让双方作出相应承诺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审查书面通知的文件内容及通知程序。

  变更登记中涉及股权继承的,由股权继承申请人提交继承情况说明,承诺继承的相关事项真实、合法、有效,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审查继承的相关文件内容及决定程序。其他类型市场主体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结束后,经由股东会确认,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第十七条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公司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十八条 简化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材料。市场主体申请变更股东姓名(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事项,作出如下承诺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权力机构决定)、章程:

  (一)已知晓公布的法定条件和标准,完全按照公布标准填写和提交材料,并已达到相应的条件和要求;

  (二)填报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和一致,不含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容,如提交申请材料中信息不一致出现异议的,以登记申请书填报信息为准;

  (三)签署章程、协议、决定等材料内容合法并已依法签署、生效;

  (四)遵守法律法规,不开展未经许可事项经营活动,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本区的产业政策;

  (五)住所(经营场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及本区有关规定;

  (六)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对违法违规及不规范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承担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和惩戒后果;

(七)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以及符合告知承诺书要求的材料后,依市场主体提交的登记申请书确认登记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对于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登记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管部门在设立登记后两个月内将其纳入双随机抽查,对新设立市场主体应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的比例进行抽查。核查发现住所虚假承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查处,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情节严重的,直接撤销许可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承诺制登记市场主体的实际情况与公示的承诺书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核查,核查属实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强化信息共享,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惩戒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大数据平台,各监管部门应在大数据平台调取所需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并充分利用,加强监管工作。

第四章 信用监管及违法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提交人、申请人提供虚假身份、提交虚假材料(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情况、重要事实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并将提交人、申请人纳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实施信用惩戒,三年内不适用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已经申报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主体名称予以纠正。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市场主体名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对于逾期拒不改正不适宜的市场主体名称的,或拒不纠正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的市场主体名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直接在名称数据库删除该名称,暂以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代替,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登记告知承诺制度改革工作中已尽力履职,出现一定偏差或失误,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先行先试、缺乏经验出现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予以容错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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