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331003E96936103G/2020-85932 |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 区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20-03-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黄行复决〔2019〕53号--马某某不服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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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黄行复决〔2019〕第53号 申请人:马XX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小东门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局长。 申请人马XX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黄市监消保字[2019]92号《关于对浙江省柑桔研究所涉嫌广告违法的答复》,向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台市监复移字〔2019〕13号《行政复议移送函》,同日依法受理。因出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本机关于2020年2月3日决定中止该案件的审理。2020年3月19日决定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8年10月2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柑桔溃疡灵组合及制备方法,专利权号: 88107406.3。申请人的父亲马XX与胞弟马XX要求参加申请人主持的“溃疡灵”科研项目的辅助工作人员,在骗到申请人的溃疡灵原液及包装后,在《浙江柑桔》杂志上刊登广告制售假冒伪劣的溃疡灵坑农并与申请人不正当竞争持续至今,其主要责任人是浙江省柑桔研究所(石XX)与马XX及吴XX夫妻。 申请人向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与举报,后转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了黄市监消保字[2019]92号《关于对浙江省柑桔研究所涉嫌广告违法的答复》,其认为“由于无法进一步核实,仅凭你提供的材料认为被举报方发布违法广告的证据不足,且即使构成违法广告,发布时间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追溯时效,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浙江省柑桔研究所(石XX)与马XX夫妻的违法行为未到二年而有据不查,有案不立,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定职责,拒不履行法定查处假冒“溃疡灵”集团的法定职责,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浙江省柑桔研究所涉嫌广告违法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经过。2019年11月1日和11月7日,我局先后收到市局投诉举报案件分流交办单,申请人马XX以来信方式,举报《浙江柑桔》在1991年第二期刊登“溃疡灵”虚假广告,要求查处。2019年11月18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查,根据浙江省柑橘研究所《浙江柑桔》历年存档,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柑桔生长抗病高效激素——溃疡灵”文章系《浙江柑桔》1991年第2期发表,该期《浙江柑桔》的编辑为任XX、周XX。通过对《浙江柑桔》现任编辑吴XX的询问调查得知,该文章发布时他尚未开始工作,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当时的编辑任XX、周XX已经过世。对于举报人在材料中提到的石XX,已于2018年8月份退休,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石XX取得联系,石XX表示对该篇文章的情况并不了解,且拒绝接受询问调查。综上,由于无法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仅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认定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证据不足,且即使构成违法广告,其发布时间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追溯时效。2019年11月29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二、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作答辨如下:1、我局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最初收到申请人举报,因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2、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如前所述,由于时任杂志编辑已过世,我局对举报事项无法作进一步的核实,无法查明涉案事实。3、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所述的其他事实与本案处理无关。申请人在举报信中称“石XX与马XX吴XX共同报复与诬告”、“马XX等人生产假冒溃疡灵”等,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浙江省柑桔研究所的杂志《浙江柑桔》1991年第2期上刊登“溃疡灵”虚假广告为由向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先后于2019年11月1日和11月7日收到市局的投诉举报案件分流交办单,后展开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浙江省柑桔研究所在1991年6月5日出版的《浙江柑桔》1991年第2期上发表有“柑桔生长抗病高效激素——溃疡灵”文章,该期《浙江柑桔》的编辑为任XX、周XX(现已过世)。对于举报人在材料中提到的石XX,已于2018年8月份退休,石XX表示对该篇文章的情况并不了解,且拒绝接受询问调查。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由于无法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仅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认定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证据不足,且即使构成违法广告,其发布时间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追溯时效,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资料、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黄市监消保字[2019]92号《关于对浙江省柑桔研究所涉嫌广告违法的答复》和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浙江省柑桔研究所曾在1991年6月5日其主办的杂志《浙江柑桔》1991年第2期上发布有“柑桔生长抗病高效激素——溃疡灵”相关信息,鉴于时任编辑任XX、周XX已经过世,如今相关情况已无从查证,况且即便当时被举报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和2019年11月7日接到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举报函后,进行调查核实;因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19年11月29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黄市监消保字[2019]92号《关于对浙江省柑桔研究所涉嫌广告违法的答复》,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消保字[2019]92号《关于对浙江省柑桔研究所涉嫌广告违法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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