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12331003E96936103G/2019-84201 | 发布机构: 黄岩区 |
生成日期:2019-08-0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失效 | 文件编号: 黄政办发〔2019〕28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JHYD01-2019-0022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岩区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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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HYD01-2019-0022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岩区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黄岩区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黄岩区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处置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意见的批复》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历史违法用地处置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岩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行为涉及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属地管理、公开透明、分类实施的原则,开展违法建筑没收处置工作。 第四条 各乡镇(街道)(以下简称处置单位)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处置。 第五条 处置单位在处置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违法建筑物的建筑质量安全、消防隐患等进行鉴定,在鉴定结果30日内明确处置方式。 第六条 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补办审批、出租、拆除等方式。 (一)没收的建筑物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和环境等要求,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用地审批条件的,地上建筑物经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连同土地一并列入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政府公益性用地及村集体留地按划拨方式进行补办。 (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作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不能依法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处置单位集体决定,对符合消防安全等相关规定的,可暂时出租当事人使用。处置单位与当事人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所租赁的没收建筑物如涉及征收、造路等原因需作其他用途时,承租人应无条件交出建筑物,原则上租赁时间一次不超过5年。当事人承租建筑物不予确权,不得扩建、翻建、改变用途、转卖和转租,确需修缮或重新修建的,需处置单位集体同意,一切费用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三)对作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无法补办,处置单位不同意出租的,及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处置单位组织拆除: 1.存在建筑质量安全、消防隐患等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的; 2.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 3.影响水源地、河道(水塘)等保护或危及防洪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4.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地下管线、公共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社会服务设施,影响设施建设或功能正常发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后果严重、难以补救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违法建筑物决定后,在处罚决定书生效后60日内,行政机关将没收建筑物抄告给区财政局(国资办),处置单位依法催促违法当事人履行腾空没收建筑物,并交出没收建筑物。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也未向处置单位提出承租申请,或申请未被同意的,且当事人拒不腾空、拒绝交出没收建筑物的,依法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由处置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当事人需承租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向所在地处置单位提出承租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申请。 第九条 同意承租的,处置单位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负责对租赁房屋实施管理。 第十条 处置单位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按补办、租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处置单位办理没收建筑物租赁手续后,将租赁情况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价格由处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后,按区片综合价,钢架结构:5年出租价格一类100%,二类90%,三类80%;砖木结构:5年出租价格一类80%,二类70%,三类60%;混合结构:5年出租价格一类70%,二类60%,三类50%。 第十二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收入由处置单位单独建账管理,专款用于村庄规划建设、违法建筑拆除、宅基地管理、拆后土地利用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阻碍处置单位工作人员现场执行公务、查验移交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建筑物腾空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作价由违法当事人购回的没收违法建筑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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