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10002012/2019-81634 文件编号: 黄政办发〔2019〕48号
发布机构: 区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19-12-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六稳六保】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19-12-12 14:41   来源: 区民政局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区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台政办发2019〕33号)等文件精神,经区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结合我区实际,切实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以满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以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为基本原则,在全区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并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对象范围及认定标准

(一)对象范围和认定标准

具有本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①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③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精神、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④浙江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无生活来源。申请人收入总和低于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区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特困人员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或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①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②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③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④浙江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定标准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有残疾证的参照残疾证等级,没有残疾证的由乡镇(街道)评估、区民政局认定。

1.持有残疾证的对象,参照残疾等级分为三类:

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一级肢体、一级精神、一级智力残疾人;

②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是指一级视力、二级精神、二级智力以及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二级肢体残疾人;

③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二级视力和其他重度以及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2.无法评定残疾等级的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可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

三、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户口本,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填报《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含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对发现辖区内有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区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在上报审核材料时应将申请人与村里签订的协议以及申请人生活自理能力评定结果一同上报。

(三)审批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终止

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

5.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在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核准。区民政局应当每半年对特困人员的家庭状况进行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进行入户调查和复核,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收回并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按规定给予相应救助政策。

四、特困救助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特困供养经费中支出。

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住房保障规定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提供教育救助。对于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二)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其中日常基本生活保障费按不低于月低保标准的1.3倍按月发放(集中供养的由敬老院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的发放到个人账户),医疗、丧葬费等4830元由区财政予以统筹安排服装费和零用钱等其他费用由乡镇街道保障。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根据不同的生活自理能力,参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按月发放。

村集体经济条件好的村应当为本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供支持,适当列支部分资金用于改善特困人员生活条件。

五、特困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

分散供养。经特困人员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者村(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工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局按照就近原则,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特殊原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可采取“户院挂钩”的方式,由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做好供养资金的管理使用。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0和1:4。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区政府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教育、财政、人力社保、住建、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妥善安排好特困人员的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主动帮助本村(居)无能力申请特困人员提出救助申请,担负起本村(居)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监护责任。集体经济好的村(居)应积极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救助工作,为本村(居)特困人员提供经济支持,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

(二)资金筹集

区民政局应当在每年年底测算下一年度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其中基本生活救助供养经费按照在册人数和区政府公布的年度基本生活供养标准计算。照料护理救助供养经费按实际情况和当年度的标准计算。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区级的由区财政按照供养的特困人员人数测算并予以足额保障;乡镇(街道)级由本级财政按照供养特困人员人数测算并予以足额保障,实行公建民营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经费应在协议中约定,不得挤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

(三)做好制度衔接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已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和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政策。

(四)加强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

(五)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26     

(此件公开发布)

 

        政策解读地址  http://www.zjhy.gov.cn/art/2020/2/28/art_1621915_42030601.html

【打印本页】【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