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 2018-02-11 09:39   来源: 区府办 字体:[ ]

       为了进一步增强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区土地征收与出让办公室起草的黄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22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黄岩区人民政府(www.zjhy.gov.cn),通过网站首页右侧的《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区土地征收与出让办公室区政府大楼816室),联系电话:84120303,邮箱:hytdzscrb@163.com;区法制办(区政府大楼702室),联系电话:84120251,邮箱:hyfzb704@163.com

 
 

                                   黄岩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211

 

 

 

 

 

黄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建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住建局也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区住建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黄岩规划分局、黄岩国土资源分局、区审计局、区信访局、区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区住建局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区发改局、黄岩国土资源分局、黄岩规划分局应当向区住建局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发改局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区住建局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住建局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书面调查形式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八条 区住建局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区住建局应当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区住建局、黄岩国土资源分局、黄岩规划分局等部门及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作为住宅用途使用,未登记产权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合法:

(一)城镇居民在1972年7月1日建房管理审批制度建立之前建造,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并且一直保持原状使用至今的房屋;

(二)当地农民在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建造,未办理任何宅基地审批手续,一直保持原状使用至今,并且不属于应拆未拆的房屋;

(三)1997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房屋,能够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的: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房屋;

2.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层数在三层以内(含三层)的房屋,有效面积按当年度同等用地及层数条件下其他建房户批准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4.其他因历史遗留原因未登记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能够提供有关资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得到区住建局、黄岩规划分局、黄岩国土资源分局等相关部门一致认定的房屋。

第十条 区住建局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住建局、区法制办、区发改局、区财政局、黄岩国土资源分局、黄岩规划分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省条例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内。

为做好旧城区改建工作,在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应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签约期限内,签约数达到应签数比例90%以上(含90%)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90%的,征收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的签约比例和户数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或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为准。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签约截止日期后七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签约结果,接受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区住建局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区住建局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并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选定补偿方式。

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参照同类区块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地性质、用途、结构、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在协议生效后,被征收人必须根据征收实施单位的安排,将被征收房屋完整地移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等构件和损坏房屋结构。

第二十条 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在搬迁期限内按规定自行迁移,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住建局报请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补偿决定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4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一层平房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再增加安置面积30%、二层楼房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再增加安置面积15%、三层楼房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再增加安置面积5%、四层及四层以上楼房不增加安置面积。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以下范围确定:小套50-70(含)平方米、小中套70-90(含)平方米、中套90-110(含)平方米、大套110-130(含)平方米、特大套130-150(含)平方米,套型面积中间值分别为60平方米、80平方米、100平方米、120平方米、140平方米。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确定安置房套型、套数,按照安置房屋套型中间值面积或套型组合中间值面积之和不大于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进行选择;户总调换安置住宅面积未达到小套标准的,安置小套住宅。征收实施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产权调换房屋各套型的建筑面积范围进行调整,套型面积中间值相应调整。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评估价格结算差价;在上款规定增加安置比例范围内的价格,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的60%结算;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超过部分面积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结算;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少于应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的40%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采取产权调换房屋回购方式,被征收人在签订产权调换征收补偿协议后,在征收实施单位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征收实施单位回购的,征收实施单位应按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按套型中间值面积计算)予以回购。产权调换房屋回购以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范围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平均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实施单位采取集中安置方式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集中安置区的位置。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集中安置区为2个的,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套数为偶数,按照2个安置区各一半套数进行选择;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套数为奇数,按照2个安置区各一半套数进行选择后剩余的1套以抽签方式确定安置区。集中安置区超过2个的,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参照上述方法明确。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房屋改变用途后,按其确认改变用途后的面积进行补偿安置,不得再按原用途面积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的住宅房屋在1990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商业用房使用,且延续经营至今的,需补缴土地收益金,按被征收房屋改为商业用房评估价值 (不包括临时建筑、附属物、装修等补偿)10%缴纳。

第二十六条 临街、路(巷)底层住宅作为商业使用的,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至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发布之日连续营业24个月以上,且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地点与被征收房屋坐落位置相同的,征收实施单位可给予每户一次性经济补偿,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征收商业用房,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不少于被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按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110%结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除商业用房外的非住宅用房,根据其房屋性质给予补偿。

征收国有产权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给予货币补偿。确需重建的,根据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 征收直管公房、代管公房、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公有住宅用房,根据房屋性质同地段、等面积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按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征收工业企业用房,按照黄岩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途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区政府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最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执行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由区住建局会同区发改局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一)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两次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按一次计发。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周转用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征收实施单位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费。被征收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过渡费自搬迁腾房之日付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过渡期限为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同一安置区内既有多层住宅又有高层住宅的,按高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执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约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临时过渡费,可根据实际情况比照市场价格作适当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10%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内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4‰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周转用房,或者被征收人领取临时安置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签约和搬迁奖励随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批准,超过规定签约和搬迁期限的,相应奖励一律取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征收决定已作出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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