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1003002677103P/2017-56384 |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成文日期: | 2017-09-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黄岩区法制办转发台州仲裁委员会、台州市司法局印发《人民调解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实施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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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人民调解与商事仲裁规范、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独特优势和作用,积极构建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合理利用仲裁审理资源,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类民商事纠纷,为我市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打造“一都三城”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全面深化法治浙江建设的决定》、《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人民调解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是指由台州市司法局与台州仲裁委员会共同建立的人民调解与商事仲裁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人民调解协议仲裁确认机制、调解未成案件仲裁引导机制、仲裁案件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及经常性工作衔接机制。 (一)人民调解协议仲裁确认机制是指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适合仲裁确认的,引导当事人共同选择仲裁程序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工作机制。 (二)调解未成案件仲裁引导机制是指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符合仲裁受案范围,为防止矛盾激化,积极引导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依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三)仲裁案件引入人民调解机制是指仲裁委在处理仲裁案件过程中,对适合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案件,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开展调解以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四)经常性工作衔接机制是指为保证人民调解和商事仲裁有效衔接而由司法行政机关与仲裁机构共同建立的常态化管理工作机制,包括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组织培训、检查评议、协调运作等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条 参加人民调解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人民调解组织包括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全市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并引导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仲裁确认申请书》,依《仲裁规则》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 (一)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协议内容无法当场履行,事后可能反悔或难以执行,有必要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确认其执行效力的; (三)调解协议争议标的额达100万(包括100万)以上的。争议标的额在100万以下的,可引导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下列纠纷不在仲裁受案范围之列,不能进行仲裁确认。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确认协议的执行效力。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仲裁委或其分支机构管辖。 仲裁委在立案前或仲裁中邀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确认的,由发出邀请的仲裁委或其分会机构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仲裁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原件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仲裁委收到当事人符合条件的仲裁确认申请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的,仲裁委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九条 仲裁委应当自受理仲裁确认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仲裁委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确认申请的,仲裁委应当准许。 第十条 仲裁委受理仲裁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仲裁委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仲裁委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确认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生效的仲裁法律文书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应当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未成的案件但符合仲裁受案范围的,应主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引导其签订仲裁协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不愿签订仲裁协议,调解组织应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成的案件,如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按协议约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受理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过的案件时,立案人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向当事人释明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仲裁前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由仲裁委建议人民调解组织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前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仲裁委应当及时立案;当事人同意由人民调解组织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进行仲裁前调解的,仲裁委应暂缓立案。 第十八条 仲裁前由仲裁委建议人民调解组织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要求申请仲裁确认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仲裁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及时告知并连同调解案卷移送仲裁委,仲裁委应及时立案。 第二十条 仲裁委立案后发现该案件存在调解可能,应本着自愿、平等、便民、利民的原则,可以自行组织调解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停止仲裁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征询当事人同意后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或建议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 邀请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案件,仲裁委可以由仲裁员主持调解或派出仲裁辅助人员参与配合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成的案件,可以邀请原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员对仲裁活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和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调解和参与仲裁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有关案件审理的内部保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受理仲裁案件按规定收费;办理人民调解协议仲裁确认案件,按《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二分之一收费,并免收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附后)。 第二十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仲裁委根据案情依法裁决或依调解协议确定双方承担比例;确认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负责交纳或由申请方自愿承担全部费用。未按仲裁委通知要求交纳受理费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含所属分会、中心)要建立起与人民调解组织及司法行政机关正常沟通交流衔接工作机制,及时编辑反映人民调解与仲裁衔接有关的信息、动态;每季度通报业务数据等情况。对重大事项各方要及时互通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应当积极配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引导群众尽可能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人民调解组织对仲裁委开展仲裁法律制度宣传给予配合,对经调解不成但可以通过仲裁审理的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促使纠纷纳入仲裁程序并得以及时解决,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仲裁委应当协同组织专题讲座、以会代训、评查人民调解案卷等各种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不断提高仲调衔接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仲裁委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仲裁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信息、总结经验,研究解决仲调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共同推动仲调衔接工作健康发展。 联席会议由台州市司法局和台州仲裁委领导作为召集人,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参加,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二次。遇有特殊情况或紧急事件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三十条 仲裁委要建立健全仲裁与人民调解业务衔接操作规程,完善与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的协作机制,对参与仲裁调解工作的调解员要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并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台州市司法局和台州仲裁委将仲调衔接机制实施情况分别列入各自工作的考评范畴,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优秀的人民调解员,可以优先吸纳为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司法局和台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人民调解协议仲裁确认申请书 2.仲裁协议书 3.邀请人民调解函 4.建议人民调解函 5.人民调解反馈函 6.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附件1:
人民调解协议仲裁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甲方):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乙方):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 与 因 纠纷,于 年 月 日经 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现请求台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此 致 台州仲裁委员会
附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有关证据 申请人(甲方) 申请人(乙方) 二○ 年 月 日
仲裁协议书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 纠纷达成仲裁协议: 凡与本次 (财产权益)纠纷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台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3: 邀请人民调解函
( )台委调字第 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将于 年 月 日 时组织 与 关于 纠纷一案的调解,为有效化解纠纷,特邀请贵会派员参加。
此致
单位盖章 二〇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调解地点: 附件4: 建议人民调解函
( )台委调字第 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建议你委就 与 关于 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请予审查受理并将调解结果及时函告我委。
单位盖章 二〇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5: 人民调解反馈函
台州仲裁委员会: 你委于 年 月 日转来的 与 之间纠纷一案,经我们依法主持调解,并已结案。现将调解结果反馈如下: □ 1、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协议。 □ 2、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仲裁确认,请予接洽。 □ 3、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请予受理。 □ 4、未达成调解协议,已告知当事人另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盖 章) 二〇 年 月 日
附:1、调解协议 2、调解笔录 3、其他案件材料 4、调解员: 联系电话: 附件6: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注:人民调解协议仲裁确认案件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二分之一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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